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俊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董俊明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董俊明與告訴人陳玉里於民國113年8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對面之金鳳小吃店門口,因細故生齟齬,董俊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玉里臉部,致陳玉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玉里發生細故,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要害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眼挫傷等嚴重傷勢,被告惡性實屬重大。又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原判決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相較於被告惡行所造成之危害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對於本案被告所判處之刑度容有失當之嫌,實難收懲儆之效。故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四、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充分審酌兩人細故由來及被告犯罪動機輕重,以致於量刑過輕(理由詳後述),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
1、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眼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可見力道不小,方可能造成顱內出血結果,手段及傷害結果均較一般情狀為重。被告辯稱本件衝突起因係「當時我在唱歌,金鳳小吃店老闆娘跟我朋友江哲武在聊天,我唱完一首歌曲後,我請老闆娘幫我點一首歌,歌名是妳到底愛誰,不知道為什麼金鳳小吃店老闆娘就一巴掌打到我左臉頰,然後我就生氣用左手打她右臉巴掌」云云(警卷第3頁反面),惟與告訴人所述:「馮老師(按指江哲武)要去上廁所說腳麻,我就拿藥膏並幫馮老師擦藥,董俊明就生氣開始一直罵髒話,並說我賤,我都沒有操妳,就摸人家大腿,我說妳怎麼這麼沒品,丟人現眼,董俊明就站起來用右手徒手打我左臉」(警卷第12頁反面)及目擊證人江哲武所述「董俊明及金鳳小吃店的老闆娘在喝酒,我在旁邊唱歌」(警卷第16頁反面)等情,均不相符,已見可疑;被告所述無緣無故遭告訴人打巴掌,欠缺告訴人傷人動機,並不合理,且自承被打後未成傷(警卷第4頁反面),卻反而出重手傷害告訴人,更顯輕重失衡,被告犯罪動機可議;證人江哲武亦證述確有擦藥一事(警卷第17頁反面),足認被告就犯罪動機未完整交待,避重就輕,反而告訴人所述因替人擦傷一事導致被告情緒激動、出手傷人,具有前因後果,較為可信。因此被告不能與他人理性溝通,竟口出穢語並恣意出手傷人,犯罪動機惡劣,自應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又被告之攻擊部位,為人體重要之頭部,亦作為從重量刑之因子,故綜此擇定被告責任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
2、被告對犯罪動機始終避重就輕,難認真誠悔悟,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或取得諒解,故即使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最終稱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仍屬犯後態度普通,不能獲得大幅從輕量刑之優惠,故僅減輕3個月。雖曾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尚無暴力傷人前科,可作為略微從輕量刑之事由,故再減輕2個月。
3、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熟客跟老闆之關係;被告現今右眼失明;自述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及無負債,尚須扶養配偶及岳母,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情(簡上字卷第96頁),有被告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57-63頁);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再減輕1個月,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