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曉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度原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被告郭曉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待由上揭不詳之人將詐騙款項轉匯入該帳戶內後,即由被告從上開帳戶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供其償債及家庭生活等私用,被告所為提領行為,顯為正犯,相比一般僅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類型,被告所犯情節惡性較重,被告從此犯行亦有所獲利,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周執中達成調解,然被告屢屢遲延給付,目前僅賠償告訴人2萬8,200元,顯見被告初與告訴人和解之舉,僅為博取法院輕判,並非真心悛悔,犯後賠償態度非佳,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適,建請鈞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併科罰金10萬元以上,以茲儆懲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請從輕量刑。另被告苦於收入不穩,未能遵期履行,然其已戮力賠償2萬8,200元,履行進度為當時應支付款項之61%,倘被告調解時僅係為騙取法院輕判,應不致於賠付調解款項逾當時6成之進度。況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遲延給付之情事,並非漏未審酌。再者。依調解筆錄之記載,若被告能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被告量處2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之刑度,原判決審酌被告當時未能完全依調解進度給付,乃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所處刑度已係調解筆錄約定刑度之2.5倍,自非輕判。此外,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刑度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並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刑罰酌量,雖應「審酌一切情狀」,但於具體個案中,各項量刑因子並非均須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其分量本非一致,祇須合乎責任與預防之目的追求,斟酌之要項無失,堪為刑罰裁量所由之必要說明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同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除已斟酌被告所為之非難程度、被告之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分工之情況,另亦已斟酌雙方雖有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屢次遲延給付,目前僅賠償2萬8,200元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斟酌之要項無失,已為量刑之必要說明,並非未審酌被告未依雙方調解內容履行之情,且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徒憑前揭所示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徒執前揭所示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足取。
五、準此,檢察官及被告以前開上訴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非可取,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