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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紹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紹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袁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先後以持紅磚、酒瓶等物破壞告訴人劉芊岑住處之監視器、鐵捲門及落地窗玻璃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

而生爭執,竟未循理性溝通或依合法途徑處理,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恐嚇犯行之紅磚、酒瓶等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58號被 告 袁紹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紹軒因債務糾紛,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18分許,前往劉芊岑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持紅磚破壞門外監視器,持酒瓶破壞鐵捲門及二樓落地窗玻璃(袁紹軒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住處內之劉芊岑,致劉芊岑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芊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紹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