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玄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哲宇僅因感
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上播放告訴人與案外人楊彥亭在旅館房間床鋪上摟抱之影片,對告訴人之名譽確有傷害,所為實可非難;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59號被 告 莊子玄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玄因認林哲宇與其女友楊彥亭發生婚外情,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8時許起,上網連結至INSTAGRAM(下稱IG)社交軟體,以暱稱「moxuan.tattoo」帳號在IG網頁進行直播,並利用不特定人均可上網觀看該直播內容,而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刊登「哲宇&彥亭偷吃故事❤️」之標題,且播放林哲宇與楊彥亭在旅館房間床鋪上摟抱之影片,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林哲宇名譽,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
二、案經林哲宇委由李偉如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直播影片截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該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經查,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而告訴人是否確介入被告與其女友間之感情,均屬告訴人之私人感情,僅為個人之人品修養有關,是被告所張貼指涉告訴人之本案內容,不論是否為真實,僅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