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海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40、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海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海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於114年6月4日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10日2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執護字第41號受保護管束人,因未遵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於114年6月1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執行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而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固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及曾通知定期採尿未到乙節,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員警於被告前來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本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040號卷第34頁反面),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 告 張海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A23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6月4日9時許,在其上開地點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0日21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案 ⑴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於114年5月12日經採尿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58ng/mL,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114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案 ⑴本署鑑定許可書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號) ⑷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404號) 被告於114年6月10日經採尿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9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527ng/mL,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時,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