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寰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品寰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品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經查,被告李品寰為同車乘客,知悉羅叡勤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且發生交通事故,卻仍意圖使羅叡勤脫免相關肇事責任,而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而出面頂替之,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害人於案發後未提出刑事告訴,警方於當時未特定本件車輛駕駛人為羅叡勤,仍無礙於被告李品寰成立頂替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先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吹測酒測值後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虛偽稱其為本案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而為頂替,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他人脫免刑責,竟為頂替犯行,誤導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未意識頂替行為,將致司法耗費相當資源,法治觀念嚴重不足,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命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本案所為對法律秩序之危害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的附加條件,以預防再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0號被 告 李品寰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寰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搭乘由男友羅叡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韓谷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韓谷東受傷(無驗傷單,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李品寰明知羅叡勤為前揭車禍事故之駕駛人,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在上開事故現場,向警員謊稱其係上揭機車之駕駛人,並由員警為李品寰進行酒測,且李品寰在該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上簽名,表示其為該機車駕駛人之意,以此方式頂替、隱避羅叡勤之罪責而藏匿犯人。嗣經韓谷東於同日下午2時許,提供行車紀錄器予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叡勤、韓谷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被告頂替羅叡勤而簽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屏東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