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心褕義務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黃睿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7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心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睿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心褕、黃睿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渠等2人實際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8仟元,竟恣意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共同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以致危害權責機關就勞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分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等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已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2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負擔。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36號被 告 余心褕
黃睿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心褕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安達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安達長照)之負責人,黃睿恆則為安達長照之會計人員。詎余心褕、黃睿恆明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月薪資總額確實填報勞工月投保薪資、以受僱者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替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為使安達長照減少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明知渠等薪資所得分別為余心褕新臺幣(下同)4萬元、黃睿恆2萬8000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於民國108年12月間及109年7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虛列投保薪資為余心褕2萬6400元、黃睿恆2萬3800元,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2人之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余心褕、黃睿恆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薪資額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安達長照委由曾國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心褕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於108年及109年間向勞保局申報薪資數額時,有以高薪低報其實際薪資所得之事實。 2 被告黃睿恆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於108年及109年間向勞保局申報薪資數額時,有以高薪低報其實際薪資所得之事實。 3 告訴人安達長照之代表人劉育銘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余心褕、黃睿恆於108年及109年期間,向勞保局申報薪資所得時,有以高薪低報渠等實際薪資所得之事實。 4 被告余心褕月薪資單4紙、被告黃睿恆月薪資單1紙及安達長照薪工資表2紙及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4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1130357300號函寄函附被告余心褕、黃睿恆投保資料表各1份。 佐證被告余心褕、黃睿恆有向勞保局以高薪低保渠等實際薪資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心褕、黃睿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余心褕、黃睿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余心褕、黃睿恆於108年、109年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