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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雄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627巷10之1號」更正為「619巷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志雄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均係先以侵入告訴人王楚

喬住宅旁之土地後即著手為竊盜行為,是被告分別所犯之上開罪名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

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情節較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啤酒1罐,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90號被 告 賴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5月6日7時19分許,未經王楚喬同意,步行侵入附連圍繞王楚喬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住宅之雨遮停車空地,趁無人在場之際,著手翻找欲竊取財物,幸因空地未放置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㈡復於同年月8日18時17分許,步行侵入上開空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停車空地冰箱內之啤酒1罐,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王楚喬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楚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楚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就被告2次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偷竊別人財物之犯罪決意,雖時間上略有些微差距,至在自然觀察上係以二個重疊性極高之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未扣案之啤酒1罐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