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煜翔
胡承昊
柳光耀
陳宇恒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 告 洪小杰
宋俞玄
宋品禾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5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A0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A07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與A01互相丟擲椅子」應更正為「與A02互相丟擲椅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A03、A04、A05、A02、A06、A07(
下合稱被告等人)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小吃部騎樓,參以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小吃部大家都會聚在那邊吃東西、喝酒,如果是外面的人,就是賣酒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開小吃部騎樓應屬公共場所無疑。又被告等人均明知騎樓為一公共場所,仍在該處先後下手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強暴行為,被告等人對於其等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應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等人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A01、A03、A04、A05、A02、A06、A0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等人於本案肢體衝突所為之推擠、丟擲椅子、毆打等數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A01、A03、A04與A05間及被告A02、A06與A07間,各自就
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併予陳明。
㈤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A01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⒉查被告等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固值非難,惟酌以被告等人因部落舉辦豐年祭,飲酒後未能理性自持而生衝突,非因重大宿怨而犯本案,衝突時間非長,影響範圍亦屬侷限,亦未擴及其他公眾傷亡,足認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參以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業已於偵查中相互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2頁),是綜觀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兼衡被告A03、A04、A05、A02、A07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A06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認被告A03、A04、A05、A02、A06、A07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A01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竟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難認被告A01此等行止,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酒後未能理智控制
,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爭執,竟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且相互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105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A
03、A04、A05、A02、A07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A06前因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6年11月10日裁判確定,至108年11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被告A01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前科素行(見卷附法案前科紀錄表),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既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並考量檢察官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113至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A04、A02、A07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A06因違反藥事法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上開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A04、A02、A06、A07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相互達成和解,綜合全案情節及犯罪動機,堪信上開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促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持續保持正確、適當之方式處理他人衝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導正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上開被告4人均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另倘上開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6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A03、A05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上開被告2人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72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縱被告相互均已達成和解,本院仍認其等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尚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倘被告2人確因經濟狀況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亦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