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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志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志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戴傳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8號被 告 潘志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陽因與戴傳賢發生情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戴傳賢住處附近後,自該車取出鞭炮後向戴傳賢住處投擲,致鞭炮持續產生爆破聲響及火光,任由炮竹火花四射,令戴傳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戴傳賢之生命、身體安全。經戴傳賢向警方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傳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傳賢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請審酌情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