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聖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證人林金誠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加油費用,卻佯稱欲付錢加油,因而獲得免付油資新臺幣(下同)1,230元之財產上利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張瑋釗所受損失,此有民國114年5月26日付款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3頁),足徵其犯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兼衡其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得相當於油資1,230元之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然因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核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另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8號被 告 林國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張瑋釗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大富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之加油員周軍呈佯以欲付錢加油,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注入該車油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230元之95無鉛汽油,嗣加油完畢欲結帳之際,林國聖未予付款,旋駕駛本案汽車離去現場,並以此方式詐得應支付價金1,23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張瑋釗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釗、證人周軍呈、郭俊宏、施博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籍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大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本次加油紀錄影本1張、本案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被告114年5月26日返回加油站給付油錢紀錄影本1份(告訴人係於114年5月21日提告)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給付上開加油金額於告訴人,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經此事件後應知所警惕,請予從輕量刑,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