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
緊急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胡○芬(真實姓名詳卷,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5號被 告 曾○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與胡○芬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同住於屏東縣來義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曾○文前因對胡○芬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9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裁定核發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曾○文不得對胡○芬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胡○芬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應最少遠離上開地址至少100公尺,且員警已於114年8月9日23時21分許通知曾○文本案保護令內容。詎曾○文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7日18時許,前往上址胡○芬之住處內,向胡○芬辱以「賤」、「髒」、「跟別人亂搞」等語,並將胡○芬之機車鑰匙拔走,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示不得騷擾胡○芬及應遠離上開地點100公尺之意旨,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胡○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署檢察官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