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80號、114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嘉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林玲、李國政及章庭瑋(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財物,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114年度偵字第4280卷第53頁
),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曾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然查,告訴人3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0號114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 告 王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黑貓宅急便恆春營業所對面巷子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玲、李國政及章庭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玲、李國政及章庭瑋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玲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章庭瑋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國政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向李國政誆稱欲購買木雕,並傳送黑貓宅急便客服之LINE連結,該客服佯稱:因處理取貨事宜,需匯款云云,致李國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2日17時46分許 ⑵113年12月2日17時47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2 李國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7時22分許,向李國政誆稱欲購買包包,並傳送客服之LINE連結,該客服佯稱:需匯款始能完成帳戶協議簽署云云,致李國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18時28分許 2萬1,017元 3 章庭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章庭瑋佯稱:欲出售智慧型手機,需匯款云云,致章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18時34分許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