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文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本案所使
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591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顆【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 告 曾文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文惠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堤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7日11時17分許,在上述堤防外為警盤查詢問時,主動交付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0.2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由警方扣押。並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14時43分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惠坦承不諱,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3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4年3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時間:114年3月7日14時43分)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扣押筆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