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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弘志

柯華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弘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華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兼告訴人王弘志、柯華田(下稱被告王弘志、柯華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證人尤佳琪」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尤佳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弘志、柯華田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分別以持刀、徒手毆打之方式互相為傷害之行為,致彼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柯華田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2人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弘志持刀1把為本案傷害犯行,惟被告王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把刀是在案發地垃圾桶旁邊撿的,案發後已經丟到垃圾桶旁邊的水溝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頁),難認該把刀為被告王弘志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 告 王弘志

柯華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志與柯華田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詎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王弘志持刀(未扣案)攻擊柯華田之腿部,致柯華田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小腿撕裂傷3處(3公分、3公分、2公分)、左大腿撕裂傷2處(3公分、1公分)等傷害,柯華田則徒手毆打王弘志,致王弘志受有頭皮、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華田、王弘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王弘志、柯華田(下分別稱被告王弘志、被告柯華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渠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尤佳琪、尤姿榆及陳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弘志、柯華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押之被告王弘志所用之刀械,為供被告王弘志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弘志上開持刀傷害被告柯華田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情。詢據被告王弘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柯華田發生口角衝突,並有手持小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統一超商的垃圾桶旁邊撿到這小刀的,我是攻擊被告柯華田的小腿,只想讓他失去行動能力,不再攻擊我,我沒有殺他的意圖等語,又據證人陳華偉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被告王弘志、柯華田吵架的聲音,回頭去看,被告王弘志已經拿刀刺被告柯華田的兩腳,我就趕快去搶被告王弘志手上的刀等語,核與被告王弘志辯稱僅攻擊被告柯華田之小腿乙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尤佳琪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柯華田、證人陳華偉抓著被告王弘志的手,讓他不再拿刀攻擊,後來證人尤姿榆叫被告王弘志把刀放掉,他就把刀放掉了等語,足見被告王弘志經在場多名證人制止後,並未繼續持刀攻擊被告柯華田,且依卷附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柯華田所受前揭傷勢,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再審酌被告王弘志與被告柯華田係因偶然之細故而發生衝突,尚難認被告王弘志有致被告柯華田於死之殺人犯意。綜上,自無從僅憑被告柯華田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王弘志之認定。職故,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王弘志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王弘志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於被告王弘志之餘地,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