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偉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康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康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件本院卷第58至5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清旺受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可參,致告訴人損害未受彌補,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價值2,000元之食材,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賠償2,000元成立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被 告 康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偉倫於民國114年2月3日0時4分許,徒步行經楊清旺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麵店前時,因見該麵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掀開麵店門口之帆布後入內,徒手開啟冰箱後竊取魚肉、豬肉、青菜、麻醬等食材(下稱本案食材,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00元),並當場以店內爐具烹煮本案食材後全數食用殆盡。嗣因楊清旺發覺店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食材,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經被告食用殆盡而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