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孫晉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塗孫晉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塗孫晉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 告 塗孫晉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孫晉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3日16時35分許,另案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孫晉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5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9)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