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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聖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聖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聖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有公共危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 告 蔡聖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煌(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聖煌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4年3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內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聖煌於114年4月1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而為警緝獲,經徵得蔡聖煌之同意後,於同日2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0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746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0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且另涉其他刑案經發布通緝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通緝簡表等在卷足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