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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富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7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富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富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1月2日15時37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或提款卡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貸款專員(表情符號:銀行建築)林鋐銘」(下稱「林鋐銘」)及「陳福明」等成年人。嗣「林鋐銘」及「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編號1、2之款項未經提領)。案經詹靜芬、高許永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55頁、第51頁、第17頁;偵卷第29至33頁),且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為佐(頁次詳如該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至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固有王道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惟本罪僅需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是此部分無礙本案犯行成立,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雖係分別於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2日15時37分

許傳送5個之帳戶給「林鋐銘」及「陳福明」,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被告與「陳福明」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惟被告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稱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見

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提供帳戶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後,仍稱:我是因為他們要求我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04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5個帳戶帳號接續提供予「林鋐銘」及「陳福明」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戶 簡稱 1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王道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3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帳戶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詹靜芬 (已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假冒詹靜芬之姪子Eason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詹靜芬聯繫,謊稱急需用錢,致詹靜芬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1月8日12時58分許 ⑵113年1月8日13時22分許 ⑶113年1月8日13時25分許 ⑷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王道帳戶 ⑴告訴人詹靜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4至85頁) ⑵告訴人詹靜芬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及臨櫃匯款資料(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⑶告訴人詹靜芬所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92至94頁) ⑷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511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 2 高許永系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板橋高中李主任」與高許永系之丈夫聯繫後,佯稱要購買20臺角鋼架,後續遂由高許永系與「板橋高中李主任」以通訊軟體LINE商討後續事宜,「板橋高中李主任」要求高許永系幫忙購買60桶油漆並先行墊付款項,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為w788663之人供高許永系購買油漆,高許永系不疑有他,遂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許 29萬元 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高許永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6頁) ⑵告訴人高許永系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⑶告訴人高許永系所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131至138頁) 3 莊雅棠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佯稱是莊雅棠的外甥,以做生意急需款項為由向莊雅棠行騙,使莊雅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16分許 60萬元 國泰帳戶 ⑴被害人莊雅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 ⑶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7月2日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810號函與附件等資料1份(見偵卷第65至6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