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宗棋
趙昇陀
司凱元
曾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宗棋、趙昇陀、司凱元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宗棋、趙昇陀、司凱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業據被告潘宗棋、趙昇陀、司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潘宗棋、趙昇陀、司凱元、曾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行關於「潘惠琳」之記載,應更正為「潘慧琳」、第3行關於「賴志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杰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宗棋、趙昇陀、司凱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曾文德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潘宗棋、趙昇陀、司凱元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仔」之人就本案傷害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宗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趙昇陀、司凱元、「瑋仔」分別以徒手及手持鋁棒、木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柏均,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曾文德以手持寶特瓶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4人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等雖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而迄今未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財物毀損價值、程度,及其等此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斟酌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趙昇陀、司凱元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鋁棒、木棒,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前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7號被 告 潘宗棋
趙昇陀司凱元曾文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棋因與陳柏均有所糾紛,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0時10分許,邀集趙昇陀、司凱元、曾文德、綽號「瑋仔」之人(潘宗棋、趙昇陀、司凱元所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毀損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處後:
㈠潘宗棋、趙昇陀、司凱元、綽號「瑋仔」等4人,即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潘宗棋與「瑋仔」徒手、趙昇陀手持木棒與鋁棒、司凱元手持鋁棒,傷害陳柏均,致其受有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臀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無證據顯示曾文德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犯意聯絡)。
㈡曾文德於114年3月27日0時10分許前某時許,抵達上揭地點後
,於等待同伴到場期間,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寶特瓶敲打陳柏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損壞之,致該車受有左前輪拱板金處凹陷、右副駕駛座窗戶玻璃刮傷之損壞。
二、案經陳柏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棋、趙昇陀、司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潘惠琳、潘慧宣、潘慧萍、潘佳秀、賴志宏、劉韋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被告潘宗棋、趙昇陀、司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犯嫌。潘宗棋、趙昇陀、司凱元、「瑋仔」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鋁棒與木棒雖為供被告趙昇陀、司凱元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倘單獨存在,若非持用於犯罪,其本身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