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文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文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其與告訴人歐育涵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雙方無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7頁)暨其案發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被 告 周文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底,受僱於歐育涵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阿涵酒吧」,擔任服務人員兼櫃檯結帳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明知未經歐育涵同意,不得擅自拿取阿涵酒吧內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工作負責收錢結帳之機會,拿取阿涵酒吧櫃檯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歐育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育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6,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