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泰
鍾銀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銀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源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恩泰、鍾銀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接續侵占黃浩世更換休息地點時遺落在石墩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侵占黃浩世更換休息地點時遺落在石墩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10元」;證據名稱應補充「證人陳桂華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張恩泰於聲請書所載時、地,侵占同一被害人黃浩世之現金,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宜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拾獲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元、行動電源1具,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等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前科紀錄所徵素行之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恩泰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恩泰侵占被害人之現金共41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扣案之行動電源1具,則為被告鍾銀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36號被 告 張恩泰
鍾銀山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5時53分許、6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前,接續侵占黃浩世更換休息地點時遺落在石墩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元,得手後離去。
二、鍾銀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6時4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前,侵占黃浩世更換休息地點時遺落在石墩上之行動電源1具(價值1,780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泰、鍾銀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浩世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4張、警方查獲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張恩泰自承取走物品照片1張、被告張恩泰騎乘用自行車照片1張在卷可佐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張恩泰侵占同一被害人財物,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宜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恩泰侵占之41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鍾銀山侵占之行動電源1具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