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寶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寶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武士刀1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下稱本案武士刀)」更正為「未開鋒武士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下稱本案武士刀)」;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30日屏警保字第114803649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4010)及鑑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尤仕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武士刀1把,雖為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惟非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把刀是我爸爸所有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參以該刀械非屬違禁物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10月30日屏警保字第114803649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4010)及鑑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54號被 告 胡寶中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寶中前與尤仕成之子有口角糾紛,詎胡寶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2時38分許,自住處攜一長約81公分、寬約2.5公分之武士刀1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下稱本案武士刀),前往尤仕成位於屏東縣春日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內,手持本案武士刀並朝屋內不斷咆哮,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尤仕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尤仕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仕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本案武士刀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114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