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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奕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奕嫻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奕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Tread」之記載,均更正為「Threads」;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擅自將尤○祈之手機內所儲存葉吳○君與尤○祈間之私人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擅自將尤○祈之手機內所儲存葉吳○君與尤○祈間之私人對話紀錄截圖,再傳送至葉奕嫻手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意圖散布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惟被告竊錄告訴人葉吳○君與證人尤○祈之對話紀錄後,既已散布於Threads社群網站平台(下稱Threads平台),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變更,無庸變更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故截圖證人尤○祈與告訴人之私人對話紀錄,並於Threads平台散布上述非公開談話,散布時間密接,且均於被告申辦之Threads平台帳號帳戶散布,應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所為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證人尤○祈之非公開談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均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竊錄告訴人之私人談話紀錄並上傳於網路,又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誹謗內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引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各犯罪行為方式、過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18號被 告 葉奕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奕嫻係葉吳○君之表姐,其不滿葉吳○君疑似介入其與其前男友尤○祈之感情,竟意圖對外散布,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未經徵得葉吳○君同意,擅自將尤○祈之手機內所儲存葉吳○君與尤○祈間之私人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後,張貼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Tread社群網站平台(下稱Tread平台)上。而葉奕嫻明知他人之社群網頁照片足資識別該個人身分,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復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將葉吳○君之Instagram社群網站主頁截圖(下稱IG網頁截圖)張貼在前開Tread平台上,並在該截圖上方發表載有:「婊妹ig啊~~我相信818位粉絲根本不知道婊妹是那種會破壞別人感情的」等旨之評論;又在前開Tread平台上張貼載有:「要髒就去外面髒,破壞人家感情原來是妳的作風. . . 約出來講,態度隨便!問妳問題,然後勒?忘記!不重要了!叫妳講來龍去脈,妳有講嗎?沒看過一個做錯事的人態度這麼囂張. . .虧你還是一個體育老師!教學生怎麼做小三嗎?說我怎麼不管好我男朋友?那妳怎麼不懂得避嫌!妳被情勒,妳不會拒絕?妳不會封鎖?25歲!成年人!相信我她會繼續髒她會繼續癢因為她不痛不癢」、「原來妳所謂的做自己,就是可以破壞別人的感情,然後自己癢,就到處讓家裡的名聲毀掉啊!妳真的很不配姓這個大家族的姓!」等旨之文章,均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瀏覽上開文字後,透過葉奕嫻張貼之葉吳○君IG網頁截圖資料而得以查知上開文字所指摘之人係葉吳○君,已足貶損葉吳○君之名譽,並非法利用葉吳○君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葉吳○君。

二、案經葉吳○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奕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吳○君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南棨、葉吳佳羚及葉鳳妃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及本案Tread平台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非法將告訴人上開IG網頁截圖張貼在本案Tread平台上,且被告散布之文字並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亦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針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意圖散布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114年3月8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事到如今還不用跟我解釋清楚嗎?要等我全部的事情爆出來嗎」等旨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而涉嫌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加重誹謗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被告先後意圖散布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