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涵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詩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詩涵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聽從指示提領、轉交他人,恐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匯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33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新光、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存簿封面,翻拍傳送予LINE暱稱「黎偉賓」之人。嗣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3帳戶之帳號,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3帳戶。再由陳詩涵聽從「黎偉賓」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轉交予「黎偉賓」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詩涵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霞、曾意丹、羅豐祥、陳譽、洪孟詳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列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予本案行騙者使用,再依行騙者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
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供行騙者使用,又依行騙者之指示轉匯、提領、交付詐欺犯罪所得,顯然是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不詳行騙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四、沒收」部分),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貸款之利益,竟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供本
案行騙者使用,並依本案行騙者指示轉匯、提領、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致5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林瑞霞、羅豐祥、洪孟詳達成和解,就告訴人林瑞霞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羅豐祥、洪孟詳部分均遵期履行(迄至115年1月19日止),有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71至172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參,已部分彌補告訴人林瑞霞、羅豐祥、洪孟詳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㈧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㈨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屏東縣來義鄉老家受暴雨塌陷迄需維修,其父因病臥榻,為求貸款修繕房屋,方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有相關照片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171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瑞霞、羅豐祥、洪孟詳達成調解、和解,均遵期履行,已如前述,達成調解、和解之人數已超過被害人之半數,足見其悔意。至告訴人陳譽部分,經本院電聯無調解意願,量刑意見為「請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43、169頁)附卷可參,應認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心賠償所致。被告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堪信已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羅豐祥、洪孟詳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和解筆錄、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羅豐祥、洪孟詳。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一所示經被告提領、轉匯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經被告轉匯、提領後轉交行騙者指定之人,並無證據可認仍持有中,倘若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非其所有(見
偵卷第17至21頁),可見其將本案3帳戶帳號提供給「黎偉賓」使用後,本案3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為本案行騙者所支配掌控之款項,擬透過指揮被告進行轉匯、提領等行為,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款項(共6萬6,161元)匯入郵局帳戶後,被告僅提領其中6萬元,尚餘6,161元未及提領(計算式:6萬6,161元-6萬元=6,161元),郵局帳戶即於113年11月28日因警示圈存,帳戶內尚餘9萬5,157元餘款未及提領〔含113年11月28日匯入之不詳金流共8萬8,987元、本案詐欺犯罪所得6,161元、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留存於郵局帳戶內之餘款9元〕,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8萬8,987元,於本案郵局帳戶所涉最後一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㈢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餘款6,161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兼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林瑞霞、羅豐祥、洪孟詳之金額已超過6,161元,有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71至172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參,應認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主文 1 林瑞霞 於113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打電話給林瑞霞向其佯稱:有人冒用你名字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嗣復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刑事局警官向林瑞霞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代管財產云云,致林瑞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1月28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新光 帳戶 113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 15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之新光銀行東園分行 113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陳詩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先由陳詩涵於113年11月28日11時46分許轉匯至中信帳戶後,再於113年11月28日11時48分許自中信帳戶內提領 5萬元 在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 2 曾意丹 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為「鏡中奇遇」之帳號向曾意丹佯稱:抽中11萬元獎金,然須匯款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曾意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1月28日12時19分許 1萬4,999元 郵局 帳戶 113年11月28日12時34分許 6萬元(起訴範圍僅限於羅豐祥、陳譽、曾意丹匯入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 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屏東廣東路郵局 113年11月28日12時5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陳詩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豐祥 於113年11月24日19時28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摩托迷樂園」之帳號,向羅豐祥佯稱:可領取中獎之機車配件,但希望能捐助款項云云,致羅豐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1月28日12時26分許 2萬9,123元 陳詩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譽 於113年11月28日10時許,假冒外送平臺「Lalamove」之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陳譽佯稱:須轉帳匯款以簽署、認證託運條款云云,致陳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1月28日12時32分許 2萬2,039元 陳詩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七〇〇-〇〇七一五四八〇〇八二二二九號帳戶內之餘款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 5 洪孟詳 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4分許,透過臉書佯為「蝦皮購物」平臺之客服人員向洪孟詳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以開通交易云云,致洪孟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1月28日13時12分許 4萬9,981元 中信 帳戶 113年11月28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 113年11月28日13時2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陳詩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28日13時14分許 1萬9,985元 中信 帳戶 113年11月28日13時19分許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5至27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9至33頁 3. 被告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5至37頁 4. 被告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警卷第39至41頁 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新光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45至51頁 6. 被告與「利吉貸」、「陳建宏」、「黎偉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領現金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新光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警卷第53至63頁 7. 被告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5至6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警卷第69、71、73頁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5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38417號函暨所附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警卷第259至261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64403號函暨所附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警卷第263至267頁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4年5月9日屏政字第1149501035號函暨所附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警卷第269至271頁 11. 被告提出之老家因暴雨塌陷照片、父親中風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利吉貸」、「陳建宏」、「黎偉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9至171頁 1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至18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6345號函 尚未編頁 14. 告訴人林瑞霞相關: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83頁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公 證款收據翻拍照片 警卷第8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7、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1至9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5、97、103頁 15. 告訴人曾意丹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13至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125、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9至13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1、133、135頁 16. 告訴人羅豐祥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73至187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89、1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93至194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95、197、199頁 17. 告訴人陳 譽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47至1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151、153、1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7至1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61、163、165頁 18. 告訴人洪孟詳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11至2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23、2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31至23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警卷第235、237、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