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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第3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發生」更正為「曾與鍾正樺發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另」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傑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卷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告訴人鍾正樺)、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告訴人鍾正樺、何美容【下稱告訴人2人】)、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處)。

㈡吸收犯:

1.按刑法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之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而刑法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故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由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經查,被告以在告訴人2人住處內持刀揮舞,並向告訴人2人恫稱「你們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2人,其內涵止於預示擬危害告訴人2人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告訴人鍾正樺身體之實害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鍾正樺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對告訴人何美容恐嚇之危險行為,並未滋生傷害告訴人何美容身體之實害結果,自無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理,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想像競合: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2.經查,被告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當初會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是因為事發前1週我跟朋友在告訴人鍾正樺經營的鴨肉攤喝酒,告訴人鍾正樺有嗆我,我對告訴人鍾正樺心生不滿想找他理論,我當初進去告訴人2人住處,就已經打算要在告訴人鍾正樺面前揮刀並恫稱「你們小心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正樺僅因細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無故侵入他人住處持刀揮舞並恫稱「你們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告訴人鍾正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何美容表示無調解意願,詳本院卷第50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傷害犯行,主觀惡性較基於直接故意者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鍾正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號被 告 王志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傑與鍾正樺、何美容夫妻間素不相識,前曾發生糾紛而產生口角,詎王志傑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9時許,未經鍾正樺、何美容同意,持短武士刀(經送鑑定後,認非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故侵入鍾正樺、何美容址設屏東縣內埔鄉住處(地址詳卷),王志傑侵入上址住處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在該址房間內揮舞,復在可預見倘持刀在空間狹窄之房間內揮刀,同在房間內之鍾正樺極有可能因此遭割劃而受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使鍾正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房間內揮刀並恫稱「你們小心一點」等語,使鍾正樺、何美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鍾正樺於躲避及阻擋王志傑之揮刀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5公分、右手擦傷1.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鍾正樺、何美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正樺、何美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保字第1138014120號函及附件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遭逮捕時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手持刀械翻拍照片6張、職務報告1份及扣案短武士刀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所為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短武士刀乃被告所有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持刀係朝棉被揮舞並非朝告訴人鍾正樺砍擊,此情亦與告訴人鍾正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拿刀揮砍時係伊持被褥阻擋乙情若合符節,且細繹告訴人鍾正樺診斷證明書所示案發後所受之傷害及其所陳述之案發當時情狀,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無從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對被告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