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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胡○芬(真實姓名詳卷)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是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

理感情問題,任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持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處傷勢且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為同日、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西瓜刀並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其攜帶上開西瓜刀前往現場,且平日即將該西瓜刀放置於其機車上作為防身之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互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其所騎乘之機車取出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上開西瓜刀係由被告長期實際持有、管領,並攜至現場使用,倘該西瓜刀確非被告所有,被告當無平日置放於機車上供己防身,復於案發時攜至現場並自機車取出供本案恐嚇犯行使用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應認上開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4號被 告 曾○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為胡○芬之前男友及胡○芬女兒之生父,目前同居於屏東縣來義鄉(地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文於民國114年8月9日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與彭城路路口之「小鳳檳榔小吃店」前,見胡○芬與其他男子在內用餐、唱歌,心生不滿,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徒手毆打胡○芬臉頰、頭部數下,致胡○芬受有頭部挫傷疼痛、右肩膀挫傷瘀青、雙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㈡被告步出該店後因仍忿忿不平,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機車上拿出西瓜刀往該店靠近,告訴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該店老闆林秀鳳報警,被告始棄刀離去,員警到場處理並查扣上開西瓜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遺落之扣案西瓜刀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人,為告訴人自陳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身體數下,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三字經部分,亦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出言三字經乃單純辱罵,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西瓜刀,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