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67號114年度原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懷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45號、第1488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高懷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懷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雞蛋1盒、如附件二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已發還告訴人黃清鳳、賴彥廷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6663號卷第10頁、枋警偵字第1148009230號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曾因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清鳳、賴彥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雞蛋1盒及如附件二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清鳳、賴彥廷,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高懷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高懷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雞蛋1盒 2 青菜4包 3 飲料2罐 4 五花肉1條【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5號被 告 高懷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懷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5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814生鮮超市」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雞蛋1盒、青菜4包、飲料2罐、五花肉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4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黃清鳳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懷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雞蛋1盒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80號 被 告 高懷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高懷城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賴彥廷所實際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37元,發還狀況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賴彥廷發現遭竊,報警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賴彥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懷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彥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與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編號品名與數量價值(元)是否已發還1愛餡大亨爆漿巧克力波蘿1個45否2韓國Knotted生乳風味甜甜圈1個135否3石二鍋冬瓜檸檬1瓶35否4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1瓶45否5GATSBY潔面濕紙巾1包139否6GATSBY魔法激凍體用噴霧1瓶199是7甘草芭樂乾1包39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