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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欄「xRNxch

0OO5nl(誤載為數字1)2G」更正為「xRNxch0OO5nl(英文L小寫)2G」、附表一編號4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欄「Wi9Kd(誤載為英文小寫)qmYk0opbi」更正為「Wi9KD(英文大寫)qmYk0opbi」、附表一編號15金額欄第4格「3,000元」更正為「5,000元」,附表一編號3、7、24被害人欄之被害人均為未成年應予遮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2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24所示之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成年,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該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虞,應隱匿之,而均不予揭露。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手機門號欄所示之5個門號(下稱本案5個門號)予不詳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上開門號作為行騙工具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提,而本案被告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任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5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幫助不詳行騙者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眾多,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雖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不詳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辦日期,申辦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進階驗證日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驗認取得附表一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給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中。嗣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門號則係因親友玩遊戲需要,才申辦上開門號交予親友使用等語。 2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對話紀錄、LINE暱稱「jio」LINE大頭貼、「探探」暱稱「宥23」帳號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做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臉書暱稱「李佳琪」帳號畫面、臉書對話紀錄、LINE暱稱「佳琪」帳號畫面、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周○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手寫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畫面、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對話紀錄、暱稱「陳嬌嬌(安娜)臉書帳號畫面、暱稱「安娜」LINE帳號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證明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證明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證明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證明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刷卡交易密碼簡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IG暱稱「是佳瑤不是佳餚」帳號畫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證明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4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5 告訴人郭○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6 證人吳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8591」交易平台遊戲帳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7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點數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 28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申登資料、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報警檔案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犯罪集團詐欺,提供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序號予犯罪集團,旋遭儲值至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質之被告辯稱:因為表弟戴瑞漳不能辦門號,他說玩遊戲要用,所以我辦了5個門號給他,但他之後就不理我了等語。惟查:本件調閱被告三親等資料,未見其有戴姓之親人,又以「戴瑞漳」查詢戶籍資料,亦查無該人年籍,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其申辦門號數量遠超正常人員使用之數量,顯見其對於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已有預見,猶為貪圖不正當報酬,為不熟識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自由使用,是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參之附表一所示驗證日期相近及附表二被害人交易時間相近,附表一所示進階驗證手機門號顯為被告一次交付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帳號申登日期 進階驗證日期 進階驗證手機門號 門號申辦日期 1 xRNxch0OO5nl2G 2021/12/24 11:07:16 2023/4/8 3:49:23 0000000000 2023/3/30 2 Cctv000002 2022/4/6 18:53:18 2023/4/7 10:36:53 0000000000 2022/12/6 3 E5EOOBXwTKn3 2021/9/9 8:13:57 2023/4/6 6:5:1 0000000000 2022/12/6 4 Wi9KdqmYk0opbi 2021/12/6 18:0:40 2023/4/12 5:3:48 0000000000 2022/12/6 5 IHuYigSjPSN0qF 2021/12/24 11:08:05 2023/4/10 4:3:41 0000000000 2023/2/2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遊戲點數序號 金額 儲值之會員帳號 備註 (本署案號) 1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瑾瑜」結識告訴人戌○○,該成員向其佯稱: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騙取同情幫其贖身,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2年4月8日14時3分 0000000000 5,000元 cctv000002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12年4月8日14時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8日14時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8日14時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8日14時3分 0000000000 3,000元 2 丑○○ (提告) 告訴人丑○○於112年4月9日16時許,於「交易商成」之交易平台購買虛擬寶物,該平台客服向其佯稱:須先購買GASH及MY CARD點數卡建立信用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9日14時35分 0000000000 3,000元 xRNxch0OO5nl2G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3 陳○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44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宥23」及LINE暱稱「jio」結識告訴人陳○秀,該成員向其佯稱:欲見面須先購買遊戲點數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秀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8日21時49分 0000000000 1,000元 xRNxch0OO5nl2G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某日時許,以IG暱稱「琬晴」及LINE暱稱「小雨」結識告訴人甲○○,該成員向其佯稱:其偷拍告訴人甲○○私密影片,若不提供遊戲點數,將外流該影片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8日23時17分 0000000000 5,000元 xRNxch0OO5nl2G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112年4月9日0時1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1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1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1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2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2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2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2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3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3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55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55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55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0時55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時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時1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時1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時1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1時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1時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1時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1時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1時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1時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1時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1時2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1時56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1時56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1時56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1時56分 0000000000 5,000元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不詳暱稱結識告訴人己○○,該成員向其佯稱: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9日12時14分 0000000000 5,000元 xRNxch0OO5nl2G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112年4月9日12時14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2時14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9日12時14分 0000000000 5,000元 6 代號 0000-0000000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李佳琪」及LINE暱稱「佳琪」結識告訴人,該成員向其佯稱:其偷拍告訴人私密影片,若不提供遊戲點數,將散布影片至各大社交媒體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9日12時13分 0000000000 5,000元 xRNxch0OO5nl2G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2年4月9日12時54分 0000000000 1,000元 112年4月9日12時54分 0000000000 1,000元 112年4月9日13時20分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4月9日14時57分 0000000000 5,000元 7 周○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探探」及使用LINE暱稱「晨新」結識告訴人周○萱,該成員向其佯稱:欲見面約會須先支付見面費等語,致告訴人周○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8日18時9分 0000000000 3,000元 xRNxch0OO5nl2G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8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8時許,以IG暱稱「靜怡」及LINE暱稱「黃靜怡」結識告訴人申○○,該成員向其佯稱:其偷拍告訴人申○○私密影片,若不提供遊戲點數,將散布影片於親友等語,致告訴人申○○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1日20時42分 0000000000 5,000元 IHuYigSjPSN0qF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 112年4月11日20時4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1日20時4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1日20時4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1日20時4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1日20時4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1日20時4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1日20時48分 0000000000 5,000元 9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今彩539-報碼三拾九」以LINE暱稱「彩王-戴老師」結識告訴人辰○○,該成員向其佯稱:欲加入報明牌群組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1日16時51分 0000000000 5,000元 IHuYigSjPSN0qF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112年4月11日16時5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0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晚上時,以臉書暱稱「可欣」及交友軟體「meetingisfate」暱稱「林可欣」結識告訴人庚○○,該成員向其佯稱:欲見面須提供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1日18時46分 0000000000 5,000元 IHuYigSjPSN0qF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112年4月11日19時1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1日21時1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1日21時14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暱稱及LINE暱稱「語彤」結識告訴人丁○○,該成員向其佯稱:欲同其進行性交易須先提供遊戲點數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 112年4月11日18時55分 0000000000 1,000元 IHuYigSjPSN0qF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112年4月11日18時58分 0000000000 1,000元 1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21時許,於線上遊戲以LINE暱稱「小莫」結識告訴人壬○○,該成員向其佯稱:要求告訴人壬○○至指定平台開設賣場購買遊戲幣,又佯稱因其操作失敗及開通新功能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1日22時57分 0000000000 3,000元 IHuYigSjPSN0qF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112年4月11日23時5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1日23時34分 0000000000 1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39分 0000000000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2時30分 0000000000 3,000元 13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某日時許,於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結識告訴人酉○○,該成員與其見面並佯稱:其是竹聯幫,若不照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就找人打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酉○○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0日19時28分 0000000000 5,000元 IHuYigSjPSN0qF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112年4月10日19時2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4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於交友軟體「我忘記」及LINE上自稱「陳亦川」結識告訴人未○○,該成員向其佯稱: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驗證身分等語,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復又佯稱:若不持續購買遊戲點數將會至住處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112年4月10日15時39分 0000000000 5,000元 IHuYigSjPSN0qF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112年4月10日15時3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4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4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5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嬌嬌(安娜)」結識告訴人亥○○,該成員向其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須先提供訂金及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0日18時30分 0000000000 5,000元 IHuYigSjPSN0qF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112年4月10日18時3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0日18時31分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4月10日18時32分 0000000000 3,000元 1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銹雯」結識告訴人辛○○,該成員向其佯稱:至「泰達金融」網站儲值遊戲點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6日19時13分 0000000000 5,000元 E5EOOBXwTKn3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2年4月6日19時1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6日19時1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6日19時1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7 寅○○ (提告) 告訴人寅○○於112年4月6日18時許,瀏覽油壓服務之網頁時結識LINE暱稱「鈞鈞」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與告訴人寅○○相約並佯稱:須以遊戲點數支付相關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6日19時48分 0000000000 5,000元 E5EOOBXwTKn3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112年4月6日19時4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6日20時2分 0000000000 1,000元 18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可欣」結識告訴人午○○,該成員向其佯稱:其偷拍告訴人私密照片,若不提供遊戲點數將會外流照片等語,致告訴人午○○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6日19時35分 0000000000 1,000元 E5EOOBXwTKn3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19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15分許,冒稱清潔用品店家向告訴人乙○○通話佯稱:因系統誤設告訴人為批貨商,須依照冒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及購買遊戲點數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6日23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E5EOOBXwTKn3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 112年4月6日23時2分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4月6日23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6日23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6日23時3分 0000000000 5,000元 20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薇薇」結識告訴人戊○○,該成員向其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須先提供遊戲點數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6日23時42分 0000000000 3,000元 E5EOOBXwTKn3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2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2時20分許,於社交軟體「TIKTOK」結識告訴人子○○,該成員向其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須先提供遊戲點數驗證身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7日13時42分 0000000000 5,000元 E5EOOBXwTKn3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112年4月7日13時4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7日13時42分 0000000000 5,000元 22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某日時許,以IG暱稱「是佳瑤不是佳餚」及LINE暱稱「陳佳瑤」結識告訴人卯○○,該成員向其佯稱:其偷拍告訴人私密影片,若不提供遊戲點數將散布影片等語,致告訴人卯○○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7日13時23分 0000000000 1,000元 E5EOOBXwTKn3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2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5日21時10分許,以IG及LINE暱稱「涵涵」結識告訴人癸○○,該成員向其佯稱:欲見面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7日13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E5EOOBXwTKn3 113年度偵字第5990號 112年4月7日14時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7日14時3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7日14時3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7日14時32分 0000000000 1,000元 112年4月7日14時32分 0000000000 1,000元 112年4月7日16時39分 0000000000 5,000元 I5RyjbIdoVBI 112年4月7日16時3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7日16時3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7日16時39分 0000000000 5,000元 24 郭○舜 (提告) 告訴人郭○舜於112年4月16日23時38分許,至「國際網路遊戲官網交易平台」與暱稱網友「Alan」交易遊戲角色帳號,但告訴人之平台帳戶被鎖,自稱該平台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支付遊戲點數解鎖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郭○舜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8日20時27分 0000000000 5,000元 maiahnei1030(申辦人吳承翰,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驗證)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112年4月18日20時27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8日21時50分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4月18日21時5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8日21時50分 0000000000 1,000元 25 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5時許,以IG及LINE暱稱「李麗莎」結識告訴人巳○○,該成員向其佯稱:其偷拍告訴人私密照片,若不提供遊戲點數將散布照片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2日11時25分 0000000000 3,000元 Wi9KDqmYk0opbi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112年4月12日11時25分 0000000000 1,000元 112年4月12日11時25分 0000000000 1,000元 112年4月12日11時26分 0000000000 1,000元 112年4月12日11時26分 0000000000 1,000元 112年4月12日11時26分 0000000000 3,000元【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169、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8、189、190、191、192、193、194、195號、113年度偵字第3829、5981、5990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案件(睿股)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復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上開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6日8時47分許,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註冊會員編號「gfdh546645v」號帳戶後,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Lizi」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向郭柏顯恫稱:若不依指示購買點數,就將裸聊影片散播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郭柏顯,使郭柏顯心生畏懼,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卡片序號、點數價值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同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數字科技公司「gfdh546645v」號帳戶,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向不知情之吳承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吳承翰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maiahnei1030」號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將該等點數儲值在遊戲橘子公司「maiahnei103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案經郭柏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柏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㈢證人吳承翰於警詢中證述。

㈣告訴人郭柏顯提出與暱稱「Lizi」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14張、證人吳承翰提出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份、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2份。

㈥數字科技公司「gfdh546645v」號帳戶資料表、GASH點數儲值資料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169、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

180、181、182、188、189、190、191、192、193、194、195號、113年度偵字第3829、5981、59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門號與上開案件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相同,且本案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之時間 卡片序號 點數金額 (等值新臺幣) 1 112年4月16日23時49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2 112年4月17日0時6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3 112年4月17日0時7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