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偉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偉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偉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林岱諾及投擲石塊、鐵條、三角錐,砸
損告訴人車輛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額顳挫傷10×6公分、左臉挫傷8×5公分、左側手肘挫擦傷3×2公分、右側膝部挫傷3×3公分、左側膝部挫傷3×3公分等傷害,復持石塊、鐵條、三角錐等物扔擲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損壞,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酒瓶、石塊、鐵條及三角錐為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號被 告 戴偉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特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許,在林岱諾之母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巷00○0號小吃部消費時,與林岱諾發生口角後離去,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林岱諾見戴偉特離去後復騎乘機車折返,認戴偉特有意挑釁,即徒手以右拳毆打戴偉特右臉部1下(林岱諾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岱諾之繼父林光宏見狀,即自後抱住林岱諾,戴偉特之堂姪即高正杰在旁見此,為阻止林岱諾毆打戴偉特,上前大力推開林岱諾,致林岱諾及抱住林岱諾之林光宏倒地(高正杰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戴偉特遭毆後心生忿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隙徒手及持酒瓶毆打林岱諾,致林岱諾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顳挫傷10×6公分、左臉挫傷8×5公分、左側手肘挫擦傷3×2公分、右側膝部挫傷3×3公分、左側膝部挫傷3×3公分等傷害。嗣林岱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開現場之際,戴偉特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手中之酒瓶朝上開車輛丟擲,並撿拾該處之石塊、鐵條及三角錐等物砸向該車輛,致該車之左後視鏡、右大燈及晴雨窗等物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岱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偉特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因告訴人林岱諾先動手,故其還手而打在一起,又聽告訴人拿瓶子威脅同案被告高正杰,即拿交通錐砸告訴人上開車輛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遭被告徒手及持酒瓶毆打受傷,被告並以三角錐等物砸損其前述車輛等事實。 ㈢ 證人林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首述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持物品丟擲告訴人首開車輛等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首述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持三角錐等物品丟擲告訴人車輛等事實。 ㈤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⒈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㈥ 汽車估價單等影本 ⒈證明告訴人車輛左後視鏡、右大燈及晴雨窗等部位遭毀損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