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卡嗄捏拉嗯拉烏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卡嗄捏拉嗯拉烏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卡嗄捏拉嗯拉烏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0分許」應更正為「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目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
時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欲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取之鐵絲1捆,雖為被告本案欲竊取之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涂彩霜領回乙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7號被 告 卡嗄捏拉嗯拉烏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卡嗄捏拉嗯拉烏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9時40分許,見其鄰居涂彩霜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街0巷0號住處後院之鐵絲1捆無人看管,遂自該址後門侵入該住處附連圍繞之後院,徒手竊取該捆鐵絲,經涂彩霜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卡嗄捏拉嗯拉烏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嗄捏拉嗯拉烏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彩霜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至扣案之鐵絲1捆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