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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馨幫助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35條第1項之幫助犯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販賣動物用禁藥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手機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他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並藉此作為販賣動物用禁藥之工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查無積極據足認被告將其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時受有報酬,則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被 告 藍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馨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販賣動物用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即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以蝦皮帳號「carolinamigue1472」設立商店名稱「carolinamigue1472」,而該不詳之人明知「非潑羅尼滴劑」之藥物屬於動物用藥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規定,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許可後始得製造、輸入,竟仍於「carolinamigue1472」商店販售管制動物藥品「非潑羅尼滴劑」。

二、案經屏東縣動物防疫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屏東縣動物防疫所函、蝦皮購物網站照片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