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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UECHA NUAN(中文名:盧永汶)

盧棉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06號、114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UECHA NUA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棉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RUECHA NUAN、盧棉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徒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告訴人陳坤榮遭其等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6號114年度偵字第7490號被 告 RUECHA NUAN (越南籍,中文名:盧永汶)被 告 盧棉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ECHA NUAN(下以盧永汶稱之)、盧棉芳係夫妻,渠等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之住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未確實以鎖鍊拴住管束上開犬隻,使犬隻掙脫繩索後自由奔走,適有陳坤榮徒步行經上開地點,遭上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坤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汶、盧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永汶、盧棉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