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7號、114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男為代號AV000-A114138號(民國10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姨媽之男朋友。甲男於114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上部落之A女外婆家,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下部落某雜貨店購買東西,嗣後搭載A女從獅子鄉巴士巷20之2號旁50公尺處有紅色鐵皮屋之路口向右轉彎,往山裡騎去,之後在獅子鄉某山裡處停車,其明知A女為國中生,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顧A女表示「不要」等語,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巴、臉部,並伸手隔著A女衣服撫摸A女胸部約10幾分鐘,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甲男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告甲男、被害人A女及證人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遮蔽。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4、103、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外婆、證人即A女舅舅、證人即A女表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密封卷第32至33、38至39頁、警卷第19至20頁、他卷第73至85、101至103頁),並有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欵人指認表、姓名年籍對照表、A女提出之被告臉書資料、被告騎機車搭載A女行經【巴士巷20-2號旁50公尺處】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案發地點現場照片6張、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A女表姊與A女於案發後之IG之聊天紀錄、A女舅舅提出之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密封卷第1、6、8、11、15、25至30、34至37、40、47至48頁、警卷第1、23至27頁、他卷密封卷第

87、107至10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佐(見警卷密封卷第7頁、他卷密封卷第6頁),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跟A女的姨媽在一起10年了,這10年間我跟A女的關係是左右鄰居,我知道A女是國中生,我有看過A女穿國中制服,我知道A女是國中一年級等語(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應可預見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又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為猥褻行為時,我有把被告推開,有跟被告說不要一直摸我等語(見他卷第75頁),是被告於A女表示拒絕後仍對A女為猥褻行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為,雖係對少年故意犯罪,然本案被告對A女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數個強制猥褻行為,係為滿足一時之

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A女姨媽之男朋友,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仍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對於A女身心侵害甚深,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未獲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之原諒,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從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足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尚不因被告單方面表示一時失慮、心存悔悟等語,即可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合理依據,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利

用搭載告訴人A女之機會,對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成長,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不得閱覽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並提出被告之在職證明、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及郵政匯款收據翻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61至87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12至113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容與法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