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3239A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A113239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代號BQ000A113239A號男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代號BQ000A113239號女子(年籍資料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B女)之舅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3年3至4月間某日,在甲男之祖母位於屏東縣春日鄉內某址(地址詳卷)住處內,見B女在床上熟睡,即利用B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B女內衣及內褲中撫摸胸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被告甲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B女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B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2頁)。又被告、B女間,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關係,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等人別、本案案發地點等資料,即有揭露B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4、45、52、60頁),核其所供與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頁),並有B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與B女間和解書(見警卷第19至22、39、40頁)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B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與B女間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B女為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意,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B女故意犯
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
告為B女之舅舅,本應嚴守分際,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在B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B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猥褻行為,無視B女心理人格之發展及心靈感受,致造成B女精神上痛苦及創傷,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B女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告與B女間和解書可佐(見警卷第39、40頁)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且與B女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