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翔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起訴書僅記載博愛路,應予補充,下稱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吳茂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從屏東縣屏東市光信巷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起駛,進入博愛路,沿同路段及同方向行駛於陳翔前方,亦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陳翔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2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致吳茂村及乙車倒地,吳茂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後方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暨駕籍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5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2月22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害人吳茂村行車違反「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規定,與有過失。
1、法律規定及解釋: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於起駛時之
爭道行為,以為車輛行車安全;違反者,原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爰車輛於起步行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及行人,並視適當之間距匯入車流。有交通部114年8月28日交運字第1140021386號函附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147頁)。
⑶所謂視適當之間距匯入車流,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係指起駛車輛,需與行進中之後方來車保持適當距離,使後方來車不會因起駛車輛進入車道內,而發生撞擊。是以路邊車輛起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按既有車速前進之方向及路線,兩車是否可能會發生撞擊;如果不會,但起駛車輛進入車道內時,兩車距離已近,起駛車輛亦應注意「後方來車於發現起駛車輛進入車道時,是否有合理之反應時間及煞停安全距離」,以便後方來車能調整既有車速或方向,與已進入車道後之起駛車輛保持適當安全之距離;如果起駛車輛進入車道時,未給予後方車輛「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即難認起駛車輛已完成起駛前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仍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⑷一般人體所需合理反應時間,約為1.6秒之反應時間,再加
計而以車速40公里而言,作出反應後至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即踩煞車後至煞車作用而使車輛停止之煞車時間)1.51至1.62秒,約略為3.11至3.22秒間。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379號函(記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可證,而為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表示沒有意見(交簡上字卷第182頁)。可見前述「足夠之反應時間」,約略為3.11至3.22秒間。
2、經查:⑴被害人從屏東縣屏東市光信巷由西往東方向,騎車行駛進
入博愛路之地點,係聚落住宅通行至博愛路之通道口,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為屏東都市計劃「公園綠地」土地分區性質,該區域建築物因非依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皆為未合法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該聚落住宅通道,既非都市計劃公告之計畫通路,亦非依建築法規興建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道,於博愛路闢建後其聚落住宅通道僅如集合住宅通行至博愛路,且迄今皆為私人土地,不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供公眾通行,認非交岔路口等情,分別有屏東縣屏東市112年12月13日屏市工字第1120002231號函、114年7月3日屏市工字第1140509702號函在卷可佐(軍偵字第37頁、交簡上字卷第125-126頁。卷內亦無土地所有權人確實同意供公眾通行之證據。依此,被告自非屬交岔路口之私人聚落住宅通道口行駛進入博愛路,即同屬路邊起駛,自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係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監視
器_40秒」),看到被害人車輛進入車道前,速度不快,有轉頭往左後方查看有無來車,但查看時沒有暫停,用同樣的速度進入車道內,看起來沒有顯示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163頁)。是由此可見,被害人自路邊起駛進入博愛路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被告來車。
⑶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XVR_c
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看到被害人自進入車道起至兩車發生撞擊止,僅間隔2秒,並未事前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也沒有給予後方來車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自難認已完成起駛前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仍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不能認被害人是已完成轉彎後直行的前車、無注意後車之義務。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意見(軍偵卷第53頁、交簡上字卷第95頁),尚難認為可採。
3、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表示意見:被害人從住宅通道口出來後的位置是很大的網格線,本來就不能在該處停留等候云云。惟113年10月2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並無禁止駕駛人路邊起駛時,為確保適當之間距匯入車流,而暫停於該處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行人。被害人進入車道前,即使行經黃網狀線路段,亦不得作為起駛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之正當理由。故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此部分意見,尚無足採。至於113年10月22日修正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雖更正為「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而增列禁止暫停及應保持淨空之限制內容,亦不影響被害人案發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更與被告過失責任無關,故不再贅述。
4、訴訟參與人雖再表示:本案路口並未設置反光鏡,公所應依現場狀況去設置或劃設道路的路線云云。且有關劃設有黃網狀線區域之路段行駛規定,係由各道路主管機關因地制宜劃設,至於是否有足夠視距能注意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仍宜由道路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劃設;黃網狀線區域之劃設,應能有足夠視距能注意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必要時可藉由設置反光鏡等方式使駕駛人留意反向來車,在視距無不足夠之情況下,駕駛人應不會有暫停之可能等情,有交通部114年7月10日交運字第114001936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31-132、135頁)。惟依交通部回覆內容,並未見路邊起駛人因此即無注意行進中車輛之義務,即使有義務衝突亦不能逕予免責。故不論案發地點有無設置反光鏡、本案黃網狀線區域是否因第三人潘端木停放車輛而阻隔被害人起駛時之視線,均不因此影響被害人於路邊起駛前未確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結論;更不用說被害人於離開黃網狀線後,迄至被撞上前尚有2秒鐘之餘裕,可以先在車道邊緣處暫停、探頭觀看,確保行進中之被告車輛不會撞到被害人後,再起駛於道路上。
5、依上所述,被害人起駛進入車道時,因未給予行進中之後方車足夠反應之時間及煞停距離,已違反「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被告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既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
1、相關實務見解:⑴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雖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然於尚有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時,仍負有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受損害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意旨)。
2、經查:⑴被害人於路邊起駛時,雖未給予後方被告車輛足夠之反應
時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違反交通規則與有過失。惟被告自承以時速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已逾案發地點時速50公里限制(原審卷第78-79頁)。又駕駛人之行車時速愈快時,前方可及視線範圍就愈窄、煞停所需距離就愈長,此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案發地點既限速50公里,即有意防止因超速行駛所生之交通事故風險,被告卻未能妥善遵守,已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依上判決意旨,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監視
器_40秒」),看到案發現場有監視器2支,其中1支往前拍向被害人機車出現的位置及肇事地點(下稱拍前方監視器),另1支往後拍向被害人機車出現的行經路線(下稱拍後方監視器),現場道路為直線道路;被害人起駛進入車道內,被告才剛出現在拍後方監視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163頁),可見兩車間尚相差一段距離。又被告如僅以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以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距離加上煞停距離公尺,其所需總煞停距離推算為33.79至36.27公尺,此明顯少於被害人起駛進入車道時,兩車相距之46公尺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軍偵字卷第45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如未超速行駛,客觀上亦有迴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餘裕。
3、依上所述,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前,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致客觀上本來可以迴避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同有過失,自不能主張因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未能預見,適用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四)被害人亦不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而免除與有過失:
1、車禍事故中關於有無肇事責任之認定,係不分輕重、個別認定之,並非全有全無之互斥連動關係;不因其中一方有過失,而影響另一方有無過失之認定。故不得以加害人有過失為由,據以免除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責任。
2、被告雖因違規超速行駛而有過失,惟被害人於起駛前,既負有注意行進中車輛之義務,且現場為直線道路,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佐,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即使是超速行駛之後方行進中機車,被害人在進入車道前,客觀上也能充分注意而判斷是否該迴避、何時才適合進入車道內;被害人只要在進入車道前暫停一下,確保超速行駛之被告不會撞到自己,或是確認被告有注意到被害人,因而作出減速閃避的動作,被害人再騎車上路,如此亦能有效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但被害人於起駛時卻毫無暫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9頁、交簡上字卷第163頁),不顧車道內既有之行駛現狀,便輕率將自己投身於風險之中,未盡應負的注意義務,而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共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不得將本件車禍事故責任全部歸咎於被告,而免除被害人自己之與有過失。
(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應不包含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驟然左偏行駛。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見)。依此見解可知,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除並行之情形外,應為前後車之關係,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依體系解釋,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關於變換車道規定所稱之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
2、原審雖因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量數輛機車併行,而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經綜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之意旨,認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行車動向時,應注意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不得驟然變換行向,並據此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僅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及驟然左偏行駛之過失,固非無見。惟此見解,不僅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所生之體系解釋不相符,亦將使機車駕駛人得以透過自身行向創設專屬於個人之車道,致機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標線之規定行駛」外,尚須「依自身行向所創設之車道行駛」,不僅因未經劃設而範圍不明確,恐致生更多爭議,並可能產生同一車道部分重疊而如何適用之困擾,或偏移幅度應如何才達到變換車道、如何仍在自身創設車道內之疑問;亦使機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內與其他車輛之關係變得複雜,即發生車禍時,究係違規超車、違規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間隔、或僅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情,均不易判斷;更將起駛人之注意義務過度限縮在進入車道的那一刻當下,無異變相鼓勵路邊起駛之車輛,只要其駛入車道內的速度夠快,恰巧硬擠入車流之中,沒有發生車禍,即使毫無暫停而未曾注意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未預留給行進中之車輛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仍可轉為前方車輛,而免除起駛時之注意義務。如此似有未洽。
3、因此,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有違反「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規定,但應不包含違反「變換行車動向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驟然左偏行駛」之注意義務。
(六)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
1、被告於超速行駛在道路上時,雖提高發生車禍之風險,惟如果被害人於起駛進入車道前,可以先暫停一看,就可以注意到被告車速甚快,自己不該貿然進入車道,進而避開風險;因被害人何時進入車道,乃其可以視車流狀況自主決定之事實,主動權掌握在其身上;但被害人於起駛時卻毫無暫停,輕率將自己投身於風險之中,而未讓本有義務禮讓之行進中被告車輛,故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屬肇事主因。
2、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不同於被害人之主因,惟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害人車速不快,反而是被告車速甚快;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行車速度愈快,撞擊所生力道就會愈大,傷勢也會愈嚴重;又依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字卷第65頁),被害人到院前之生命徵象就已不穩定,可見受撞後所生傷勢甚為嚴重。則如果被告行車速度合乎規定,即使被告因其他過失而仍發生撞擊,因撞擊所生力道較小,傷勢自然就會減輕,如此被害人就有可能只會受傷而不至於喪命。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死亡結果,應屬肇事主因。
3、因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需負主要責任;但被告就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亦需負主要責任,從而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再將本件送交通事故鑑定云云,因本件已有清楚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次鑑定意見,及本院函詢交通部所得之函覆,足資判斷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及其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故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47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害人行車未違反「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規定、另認定被害人違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驟然左偏行駛」之注意義務,均容有未洽。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認被害人之過失部分有再調查之必要云云,經本院所不採,認定被害人仍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檢察官上訴雖無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犯罪情狀:⑴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直線道路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承當時要去火車站接家人,沒有趕時間(交簡上字卷第186頁),卻貿然以時速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及機車均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而死亡。審酌被害人死亡時為67歲,案發時仍持續在工作,是自營貨運司機兼老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家族尚有配偶、3名兄弟姊妹、4名子女及7名孫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再支付平時與其配偶之生活費用及家庭開銷,並由家族支出將近30萬元之喪葬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同卷第189頁);被害人平均餘命尚有16餘年,亦有台灣地區平均餘命統計資料附卷可佐(同卷第205頁)。故被害人死亡,連帶使被害人家屬多達15人承受至親驟逝之莫大哀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所為甚有不該,又車速甚快,導致發生車禍後有人死亡之風險甚高,無從以輕度刑為基準;因所生死亡人數僅1人,尚無調升至重度刑之必要,故認此部分暫定為中度刑偏中較為妥適。
⑵再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與被告應各自負擔一半之責任,
故將被告之責任上限從中度刑偏中即有期徒刑2年6月減輕一半,而擇定為有期徒刑1年3月。
2、犯罪行為人情狀:⑴惟念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認罪,自承依其能力願意賠償50萬元(交簡上字卷第187頁),對照被告所述之職業為軍人及月收入為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同卷第186頁),核與其所申報之財產所得相符(同卷第117-123頁),及其事後仍可能被追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200萬元等情,可見不是沒有努力賠償,並非明明有錢卻仍惡意拒絕賠償,僅因與被害人家屬無共識而使被告無法賠償分文,故可獲得較大幅度之減輕,而予減少7月。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同卷第27頁),可見素行及品行不壞,可再予以減輕3個月。
3、綜合上情,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即使在不趕時間的時候仍一路超速行駛,不顧萬一發生車禍時所可能致人傷亡的風險,可見其法治觀念及行車習慣均屬不佳,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尊重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及再次重申保障生命法益之重要性,本院認被告既未填補損害亦未獲得諒解,仍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