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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承諭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114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有如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A01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表示告訴人已達失能情形,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請求上訴。經核認告訴人請求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蒞庭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可能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五、本院補充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因本案交通事故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頭、頸、左肘挫傷、左肩挫擦傷併左鎖骨骨折、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其中「左鎖骨骨折」經確認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於同日進行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告訴人術後陸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9日、113年6月21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2月11日再至同院接受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仍有「左肩活動角度受限與無力(左肩活動角度,前舉:90度,後舉:30度)」之後遺症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12月1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9、41頁,本院原交簡字卷第19頁)。嗣經本院函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關於被告傷勢及復原情形,據覆略以:一、告訴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術後目前骨折癒合良好,但左側活動角度仍約前舉:90度、後舉:30度(於術後2年測量);目前該病患仍於114年5月7日於本院復健,但復健成效不彰,僅部分改善。二、告訴人因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術後,併肩關節僵硬疼痛,於114年2月21日至本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至114年5月7日止,仍殘留左肩些許角度受限之後遺症。」等語,有安泰醫療社園法人安泰醫院114年12月11日114東安醫字第099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83至142頁),固堪認定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之「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致使其左肩活動角度受限,受有無法完全復原之功能減損,然依之前揭函覆,可知告訴人左上肢現存之功能減損為活動角度受限,並非完全喪失其效用。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左手到一定程度範圍已無法舉起,目前持續復健中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6頁),堪認告訴人左上肢尚能活動,僅部分功能減損,亦難認告訴人左上肢功能減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即難認定告訴人左上肢功能減損情形,已屬對於告訴人之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傷害。是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雖現仍有部分功能減損,然此情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定重傷害要件,尚不相符,難認屬重傷害,此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再執陳詞,主張告訴人已達失能,並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並非有理。至於檢察官請求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以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於重傷害程度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6頁),惟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已然明瞭,業論述在前,實無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需,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作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原審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原交簡上

卷第55、149、161頁),犯後態度尚佳。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亦未曾因案遭羈押或入監執行,堪認被告之素行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62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佳,惟生活狀況難謂良好。又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62頁),雖不能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而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有投保責任險,就強制險部分已經理賠9萬元予告訴人,但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因涉及告訴人之傷殘程度,保險公司表示需經鑑定才能核定理賠金額,故迄未能理賠予告訴人。我的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告訴人求償之金額,無法先賠償給告訴人,需要藉由保險公司理賠,但我把資料交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仍回覆未經鑑定無法理賠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62、163頁)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告有加保超額責任險,應足以負擔告訴人求償金額,但保險公司因對告訴人之傷勢尚有疑慮,且告訴人請求金額包含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尚需民事庭送請鑑定,故迄未能核定理賠金額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7、149頁),可知被告並非對賠償事宜置之不理,僅因保險理賠流程繁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與通常肇事人拒不賠償之情節有異,尚不能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逕謂被告犯後態度不良而為更不利之量刑考量。末斟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64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2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

雖具狀表示:告訴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肩活動受限,左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共活動角度120度,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失能給付標準,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無法正常工作以及造成日常生活中之不便,請求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起訴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又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依告訴人所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傷勢,有活動受限之情形,然並無證據可認該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程度。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對其生活有相當影響或改變,惟尚與刑法第10條所規定重傷害之定義不符,難認已構成重傷害,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作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境內省道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台1線42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作右轉彎,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A01因而受有頭、頸、左肘挫傷、左肩挫擦傷併左鎖骨骨折、韌帶撕裂傷等傷害。A02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0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34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