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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宸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少年事件 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上」;證據部分補充「法律扶助基金會 檢警/少年事件 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

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01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巴欣美」之署名

,性質上並非對該文書內容加諸其意思表示或有所主張,僅作為人別同一性之證明,依上開說明僅係署押。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偽造「巴欣美」之署名,係表彰以被害人巴欣美之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及同意不需律師陪同接受偵訊等法律上用意,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上開文書交與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行為無訛。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巴欣美」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目的均係為掩飾真實身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前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

審酌案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並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是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巴欣美」署名之行為係犯偽造署押罪,然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揭偽造署押行為,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巴欣美」署名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屬同一犯罪事實範圍,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安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嗣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查獲,為規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甚而行使,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既已由被告持以向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巴欣美」之署名1枚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7TA30162號) 「巴欣美」之署名1枚 3 法律扶助基金會 檢警/少年事件 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巴欣美」之署名1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某店家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5日)凌晨1時15分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185縣道與東山路口時,因其行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詎A01為隱蔽真實身分及規避處罰,竟冒用其母親「巴欣美」之名義,而向員警謊報身分,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A01進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巴欣美」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巴欣美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製作筆錄而進行人別查證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冒用「巴欣美」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之行為,則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均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巴欣美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述單純偽造「巴欣美」之署名之行為,應係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巴欣美」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巴欣美」署押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之身分,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