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承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承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承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葉承諭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
雖具狀表示:告訴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肩活動受限,左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共活動角度120度,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失能給付標準,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無法正常工作以及造成日常生活中之不便,請求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起訴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又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依告訴人所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傷勢,有活動受限之情形,然並無證據可認該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程度。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對其生活有相當影響或改變,惟尚與刑法第10條所規定重傷害之定義不符,難認已構成重傷害,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作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被 告 葉承諭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境內省道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台1線42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作右轉彎,適有楊源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源俊人車倒地,楊源俊因而受有頭、頸、左肘挫傷、左肩挫擦傷併左鎖骨骨折、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葉承諭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楊源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源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0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34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