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天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天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天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被 告 胡天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榮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5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高士國小牡林分校飲用雞尾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時,因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