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德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轉彎弧度過大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幸未發生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於91年間曾犯漁業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7號被 告 林德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4年11月21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三和村某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三和路與台24線路口時,因轉彎弧度過大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4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