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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青龍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青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青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起訴書誤載為枋寮鄉,應予更正)省道台1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鄉會社84之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入路肩,適林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路肩同向行駛在邱青龍所駕車輛前方,邱青龍閃避不及,其所駕車輛因而撞擊林家慶所騎機車,造成林家慶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肱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第5至9、12肋骨骨折、血胸、右側第4至7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左外踝骨折、頸部骨折(起訴書漏載上開傷勢,應予補充)、尿道損傷、神經性膀胱及勃起功能障礙之傷害,該等傷勢致其大小便失禁而需長期導尿並使用排尿與軟便藥物,屬對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家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青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慶、證人黃于殷於警詢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除其第1款至第5款所定

者外,尚包括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告訴人所受腰椎骨折、尿道損傷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勢,在就醫治療後,於115年1月間經醫師診斷仍致告訴人大小便失禁,而需長期導尿並使用排尿與軟便藥物等情,有義大醫院115年2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500370號函、長庚醫院115年4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450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5至107頁),可見該等傷勢已嚴重損及告訴人自主排便及排尿之功能,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對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至辯護人雖以:本案事故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骨折、左

側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尚有疑義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事故造成我受有頸部骨折、左側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勢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被送往枋寮醫院救治,經專業醫師診斷其受有頸部骨折、左側腓骨遠端骨折,而對其施行脊椎骨折開放性復位術等情相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參以上述頸部骨折、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傷勢之部位及型態,核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左肱骨及胸部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相近,堪認該等傷害均係本案事故所肇致。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起訴書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一節,雖漏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肱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第5至9、12肋骨骨折、血胸、右側第4至7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左外踝骨折、頸部骨折之傷勢,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理應嚴

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節;又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