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劭君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劭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劭君於民國114年8月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3分之1瓶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山路與自力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車輛大燈,且安全帽帽帶未扣妥,復有面露酒容之情形,經警攔停盤查。詎呂劭君為規避查緝,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員警遂尾隨追緝至被告住處,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進入被告住處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呂劭君,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呂劭君及辯護人雖以警方於114年8月7日22時22分許,違法進入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因而衍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1、44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因未依規定開啟車輛大燈、
安全帽帽帶未扣妥,且面露酒容,經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盤查。然被告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並騎返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9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1至90頁)。是員警於執行勤務過程中,既已親見被告面露酒容而騎乘機車之情形,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嫌疑,而被告於員警欲進一步攔查確認時,非但未停車受檢,反旋即駕車加速逃逸,依員警當場所見及被告隨即逃逸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係犯罪後即時遭員警發覺並追躡之人,而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現行犯。
㈡又員警於被告駕車逃逸後,即沿其逃逸方向持續尾隨追緝,
其間追躡並未中斷,且親眼目睹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住處後進入屋內,整體追緝過程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接、連續性,並無員警事後另行查明被告身分、住處,再前往其住所搜索之情形。依此客觀情狀,員警已有事實足認其所追躡之現行犯即被告確實身處該住處內。是員警於持續追躡現行犯之過程中,為逮捕被告而進入其住處實施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逕行搜索要件相符。㈢再查,警方於實施上開逕行搜索後,已於翌(8)日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報告,並於同年月9日向本院陳報搜索經過,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急搜字第25號裁定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急搜字第25號全卷審閱無訛。足認警方於實施逕行搜索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踐行事後陳報及司法審查程序,程序上並無違法可言。從而,警方據此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搜索程序違法,進而爭執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18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18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宜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本院114年8月12日屏院昭刑睿114急搜25字第114901659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8月9日內警偵字第1148013233號函暨所附逕行搜索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見偵卷第7、17至21頁,本院卷第49、53至55、81至90、163頁,本院急搜字第25號卷第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暨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