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候承恩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成年人,與簡祥麟(所涉犯罪,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朋友。緣簡祥麟之父親簡光明因故與告訴人丁○○間有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簡光明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欲向簡光明道歉,告訴人向簡光明道歉後,簡祥麟竟夥同被告及少年林○○、施○○(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施○○所涉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在簡祥麟指示下,由被告、林○○、施○○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疑似鼻骨骨折等傷害。又於同日15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施○○以猛催油門的方式,將本案機車撞擊路邊擋土牆,致本案機車受有車頭及照後鏡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對被告提起傷害、毀損告訴(警二卷
第72頁),然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前,被告與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詹道義代理)間已於111年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記載「上當事人間因聲請人挑釁相對人導致傷害事件聲請調解……協議條件如下:……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施元傑、侯承恩(即被告)、簡祥麟、甲○○,法定代理人林光宏)支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損失賠償(含身體損傷及機車損壞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四、雙方同意民、刑事請求權拋棄」,此調解書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11年3月4日核定在案,有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警一卷第145至146頁;本院二卷第133至135頁)、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3月4日屏院惠潮民子111潮核字第273號函(本院二卷第137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該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已於該調解書內明示同意拋棄
刑事請求權,其解釋上應包含「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蓋一般於調解成立之情況下,被告願給付賠償款予告訴人,而其相對條件為告訴人「拋棄刑事告訴權」,依調解實務之慣例,乃表示告訴人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一定金額之賠償款時,願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意思,且除了不另行對被告再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外,更包含前已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自訴,均同意撤回之意思,否則,如何能與被告願支付民事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而形成相對等之調解條件,此觀諸該調解書所載內容,並未將告訴人同意「雙方同意民、刑事請求權拋棄」之內容,設有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5萬元時,告訴人原同意「拋棄刑事請求權」之條件失效或取消,復未附任何「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始願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停止條件,益徵該調解書所載「雙方同意民、刑事請求權拋棄」之合意內容,並未設定任何條件,而堪認於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之告訴,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甚明,又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本件傷害、毀損告訴,並在檢察官於113年4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前。
㈢雖告訴人於本院訊問表明無意願撤告等語(本院一卷第177頁
),惟此事實,係在上開兩造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後,告訴人始另為之訴訟上意思表示,並不足以推翻該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而生視為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縱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然此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告訴人得持該調解書逕對被告為民事強制執行而已,並不因之可溯及既往,而推翻該調解書已生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效力。
四、綜上,本案於偵查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並表明同意拋棄刑事請求權,該調解書嗣又已經法院核定,依上開說明,即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傷害、毀損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林宜潔、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0794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050370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