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孫晉中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塗孫晉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塗孫晉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2時許前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信義路

、民生路口(南二高橋下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兆文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迨於112年9月13日12時許,為警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霧霧山登山步道巡邏時發現,並採證後循線發現上情。

㈡於112年9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顏福生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12年9月23日17時許,為警在其屏東縣○地○鄉○○巷000○0號住處車庫發現上述車輛,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查獲GU-3050號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遭竊車輛均已領回)。

二、案經顏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塗孫晉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A車之車主為被害人林兆文,A車於112年9月10日12時

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信義路、民生路口失竊,經警方於112年9月13日12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霧霧山登山步道尋獲,警方自該車後車廂採證之菸蒂檢出被告之DNA-STR;B車之車主為顏福生,B車於112年9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失竊,經警方於112年9月23日17時許,在屏東縣○地○鄉○○村○○巷000號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B車車牌1面,並於同日在被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地○鄉○○村○○巷000○0號尋得B車,B車尋獲後警方於該車副駕駛座可樂瓶瓶口檢出被告之DNA-STR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福生、證人即被害人林兆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林兆文之報案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被害人林兆文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396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蒐證照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屏警鑑字第112372825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85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訊據被告塗孫晉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看見A車停在屏東縣○地○鄉○○巷000○0號,伊覺得很害怕,就將A車開去停在霧霧山登山步道,停了快一週後才被警察發現;伊看見B車停在伊家裡,伊覺得B車有問題,伊就將B車開離伊家,開沒有1公里,因為太大台,伊又開回去家裡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單純使用這兩輛車,頂多是使用竊盜車內汽油,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偷竊車輛,在山上的原住民對於車輛的使用與都市所認為應有所不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福生、證人即被害人林兆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警員先於112年9月23日17時許,在被告屏東縣○地○鄉○○村○○巷000○0號住處查獲B車後,再於同日時50分許,在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B車之車牌1面,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8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更遑論警員採自A車駕駛座車門置物箱內之吸食器表面及後車廂之菸蒂,經萃取DNA檢測,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主要型別、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396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又警員採自B車副駕駛座可樂瓶瓶口,經萃取DNA檢測,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8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倘非被告竊取A車、B車,實無可能於A車、B車內之吸食器表面、菸蒂及可樂瓶瓶口留下被告之生物跡證,且在被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B車車牌1面。足認竊取A車、B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故被告辯稱沒有竊取A車、B車云云,與常情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合上情,足認本案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假釋撤銷後,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蒞庭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原易緝卷第206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芒果之工作、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易緝卷第205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盜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A車、B車,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方尋獲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2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