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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吉紹華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吉紹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吉紹華與何柔靚因有債務糾紛,鄭吉紹華屢向何柔靚催討無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Z00000000000000oud.com」之facetime帳號,傳送「要我教人盯你們是不是啊」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何柔靚,而使何柔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何柔靚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柔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吉紹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要我教人盯你們是不是啊」等語予告訴人何柔靚,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認識很久了,共同朋友也很多,我可能是打字打太快了,是告訴人電話不接,訊息不回人又不在家,我的意思是請身旁的共同好友有看到告訴人時,轉知要告訴人跟我聯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有講這些話,但並沒有恐嚇的犯意,被告和告訴人何柔靚是多年朋友,何柔靚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沒有辦法辦理手機分期,何柔靚知道被告與通訊行老闆很熟,所以透過被告的介紹,何柔靚以他妹妹何婕妤的名義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手機,再將上開手機出售給被告獲取現金,何柔靚僅付了8 期貸款後就沒有繼續繳付貸款,但因為何柔靚是被告介紹的,所以通訊行的老闆要被告負責,但因何柔靚一直置之不理,且無從尋覓,被告只好先代何柔靚繳清其餘10期的貸款,所以希望何柔靚盡速出面處理返還被告代墊款,才傳訊息給何柔靚,是希望何柔靚出面解決債務,而非要對何柔靚施以任何惡害等語。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通訊軟體「Z000000

00000000oud.com」之facetime帳號,傳送「要我教人盯你們是不是啊」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柔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2紙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要我教人盯你們是不是啊」之語意,即係表明被告擬找人跟蹤、盯梢告訴人,已有表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蓋找人跟踨、盯梢告訴人,即令告訴人感到將有人跟踨其行蹤,甚且此人不懷善意,對告訴人客之生命、身體、自由均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惡害之通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開話語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乃基於恐嚇之意思以事實欄所示話語恫嚇告訴人將加害於其之生命、身體、自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

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客戶切結書、協議書為證。但查,上開卷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客戶切結書上(見本院卷第119-124頁)固有案外人何婕妤之簽名,但並無被告之簽名,則何婕妤簽立之分期購物之契約已難認與被告有關。又上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僅有被告之簽名及其身分證號碼、住址,並無告訴人之簽名或任何與告訴人有關之記載,顯見被告並非上開分期購物之保證人,被告究係以何種法律關係或居於何種地位,為告訴人給付該分期款項,自無從認定,且依上開契約內容,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或何婕妤代為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被告辯稱:因伊係介紹人,即必須為告訴人清償欠款云云,難以採信。況且,縱認被告為告訴人清償上開分期購物款項,該清償債務關係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傳送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觀諸卷附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何柔靚之訊息截圖(警卷28-29頁、),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連續傳送「妳她媽是要不要還錢啊」、「他媽的」、「妳他媽是要不要還錢啊」、「你們王八蛋」等辱罵告訴人之訊息,觀其用語,實有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語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亦無從解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認為告訴人積欠其債

務,要求告訴人出面償還上開債務,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