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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軒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軒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軒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於113年11月7日14時2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為警於113年11月7日12時4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00號住所緝獲後,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軒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3-54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1頁;偵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72頁),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8)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⒈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108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⒊案件接續執行,嗣於執行中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54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復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復衡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