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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依眉義務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與A01係姊妹,為旁系血親二親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在A01位於屏東縣○○鄉○○村0巷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旁廣場,以丟擲其與A01及其等母親其他繼承人所共有之壓克力桶1個(下稱本案壓克力桶),並以徒手拉扯、朝A01丟擲本案壓克力桶及項鍊盒等方式(所涉毀損項鍊盒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致A01受有右手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勢之傷害,復使本案壓克力桶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及其等母親之其他繼承人。

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內,先徒手揮擊A01,致A01因而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再以摔擊方式毀損A01所有之兒童玩具,致令A01所有之兒童玩具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A03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該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頁)、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9、43至49頁)、兒童玩具照片(見偵卷第22至24、36至38、42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3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47至4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丟擲本案壓克力桶及其他物品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對告訴人是否成傷已無印象,本案壓克力桶為我母親的遺物,非告訴人所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認本案壓克力桶為被告母親遺物,應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另依照勘驗內容,無從明確特定被告確實有為上述傷害行為等語。

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丟擲本案壓克力桶,嗣該本案

壓克力桶遭碎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壓克力桶子照片(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1至85、105至11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壓克力桶原為被告、告訴人之母親所有,又其等母親業於本案發生前已去世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壓克力桶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其自陳無購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本案壓克力桶既為被告之母親所遺,又除被告以外,尚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則就本案壓克力桶之所有權歸屬以言,被告、告訴人均同為共有人,則被告將與他人共有之物品加以毀損,揆之上開說明,仍應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犯意無訛。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傷害部分:

⑴經查,告訴人於114年1月27日12時30分後同日某時,經枋

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後,認受有右手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勢等傷害,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引(見警卷第45至46頁);另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拿項鍊盒摔我、拿壓克力桶砸我,被告有徒手打我右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因被告丟擲上開項鍊盒及本案壓克力桶及徒手傷害所致。

⑵參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與與告訴人手部互相拉

扯(編號4),被告持淺色項鍊盒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以雙手將該淺色項鍊盒揮開後落地;又被告以雙手將黑色項鍊盒舉起在頭上,朝告訴人身體上半部方向丟。同時間,告訴人以左手自口袋把手機拿出、以右手持淺色項鍊盒,再以手臂擋在身體前之姿勢保護身體,黑色項鍊盒撞至告訴人手部、身體正面後落地,告訴人原以右手所持之淺色項鍊盒亦落地(編號8);被告自長桌取本案壓克力桶,以雙手持壓克力桶之方式,朝告訴人身體丟,本案壓克力桶撞至告訴人身體正面後落地(編號10)。依照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持上開項鍊盒及本案壓克力桶朝告訴人身上丟擲,或告訴人舉手阻擋,或直接撞及告訴人身體而掉落在地,過程中亦有徒手發生拉扯等情明確,佐以上開傷勢與被告朝告訴人丟擲物品及徒手拉扯之方式相互吻合,依照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均可認定被告上開舉止,足使該等傷勢之發生。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足認被告實行此部分傷害犯行無訛。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有丟擲上開物品及

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舉止,已與事實有所齟齬,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拿桶子打她等語。是被告對其上開所為,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知之甚詳,要無推諉之理,自足認定其有傷害犯行及犯意,故其等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姊妹之旁系血親2親等關係,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毀損、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均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實行傷害犯行,依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犯罪所用之手段觀之,均非顯然輕微,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間因生活關係所引發之口角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其所受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應可作為其量刑上審酌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部分坦承犯行,此部分態度尚可,可資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其餘部分未能坦承犯行,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審酌。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仍有較大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⒊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⒋被告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在學、需扶養子女、目前在合作社任職、月收入為基本工資、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除毀損本案壓克力桶外

,尚以丟擲本案壓克力桶及告訴人所有之項鍊盒1個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下肢挫傷及腹部、右肩挫傷等傷勢之傷害,並致令該項鍊盒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上開項鍊盒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告訴人固指證其所有之項鍊盒遭毀損等情,惟觀之卷附項鍊盒照片,僅可見該項鍊盒放置於地上處於開啟狀態之情,未見有何具體損害或無法依照物之性質加以使用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損該項鍊盒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⒉傷害部分:

經查,告訴人於114年1月27日12時30分後同日某時經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後,認除上開右手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勢外,尚受有右肩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勢之傷害,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參;然參之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丟擲物品時,雖有往告訴人身體方向丟擲之情,然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所丟擲物品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之部位,並無腹部或肩部遭到物品撞擊或遭被告以其他方式擊打之行為,自難遽認該部分傷勢係因被告下手或丟擲物品所致。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

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間,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