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呈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呈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呈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損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潘碧珠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潘碧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呈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9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碧珠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7至2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就以下事實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㈠附表一編號2僅足以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繞到告訴人住家後面,強扯窗戶上

的防護鐵窗,從窗戶爬進告訴人家中客廳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窗戶進去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是以根據被告之供述,其係以破壞防護鐵窗、逾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

⒉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行竊等語(警

卷第21至24頁),是以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如何進入其住宅。

⒊復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3至73頁)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8張(見警卷第75至81頁),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述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是以,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以「破壞該址防護鐵窗,由窗戶爬入該址」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宅一節,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本案卷證,僅足以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㈡以上檢察官所起訴實質上一罪而無法證明之犯罪事實,係無

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2次侵入

告訴人住宅,並1度持兇器、毀損門扇而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試行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並將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5至2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金額、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訂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編號1:被告坦承獲有犯罪所得10萬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

⒉附表一編號2:被告坦承獲有犯罪所得39萬8,000元,其中32

萬8,000元已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5至27頁),剩餘之7萬元(計算式:39萬8,000元-32萬8,000元=7萬元)未據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

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

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鎚1支,據被告供稱係在告訴人家中取得

(警卷第11至15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違禁物,無從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 1 114年9月15日12時許 屏東縣○○鄉○○路0號 在左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該址窗溝放置之鑰匙開門進入該址,徒手竊取潘碧珠放於房間內之現金10萬2,000元,離去而得手。 潘呈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4年9月26日8時許 屏東縣○○鄉○○路0號 在左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址,並持該址內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破該址房間之房門,竊取潘碧珠放於房間內之現金39萬8,000元(已發還32萬8,000元),離去而得手。 潘呈恩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潘碧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九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5、7頁 2. 告訴人潘碧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1至37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43至47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51至5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警卷第59頁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61頁 7. 現場蒐證照片11張 警卷第63至73頁 8.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警卷第75至81頁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85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