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偉義務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杜志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9時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內之第一工廠內,因故與告訴人張明權發生爭執,被告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林家偉以拳頭揮擊告訴人頭部1下,被告杜志榮以腳踹告訴人背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鈍傷併瘀青、頭部左邊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1、325至32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